新疆农垦科学院首席专家及科技创新团队遴选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新疆农垦科学院发布时间:2023-05-30浏览次数:8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强院战略,进一步提高院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水平,遴选一批优秀的首席专家及由其负责的创新团队(以下简称创新团队),更好地发挥优秀人才的集聚效应,促进协同创新,大力提升院自主创新能力,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席专家坚持择优选拔、严格考核、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创新团队坚持自主组合、开放流动、政策激励、目标清晰的原则。

第三条 院创新团队各研究方向根据院总体规划目标及学科建设需求,设置首席专家岗位。首席专家实行聘任制,面向全院,公开选拔。

第二章   

第四条 首席专家遴选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团结、奋斗、求实、创新”的农垦科学院精神和良好的科学道德和学风。

2.具有博士学历或具有高级及以上职称,院正式在编在岗(含柔性引进人才)的科研人员。

3.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宽广的学术视野,在本学科领域有稳定的研究方向,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学术地位与影响力。

4.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合作精神,能团结和带领本团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5.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科研成绩突出,具备下列4项中的1项:

1)近五年主持国家项目(课题)或兵团重大科技专项项目(课题)或重点领域攻关项目;

2)近五年以第一完成人获得过省部级科技二等奖及以上;

3)近五年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我院作为第一完成单位)发表过SCI收录的累计影响因子3.0以上论文;

4)近五年在本研究领域中国科技期刊卓越行动计划入选期刊上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我院作为第一完成单位)发表论文2篇以上。

第五条 首席专家所在创新团队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相对稳定、优势突出、特色明显的学术研究方向。

2.具有一支年龄、职称、学历结构基本合理的学术梯队:创新团队成员原则上不少于6名,其中40岁以下青年科技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3.具有固定的实验场地、仪器设备用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4.所在创新团队研究骨干及研究助理由首席专家根据创新团队建设需要负责制定相应条件。

第六条遴选程序

1.发布指南。根据学科领域建设与发展需求,结合院实际由科研管理处发布拟建创新团队申请指南。

2.创新团队组建。以首席专家身份参加申报的学科带头人,根据指南的要求及创新团队实际需求,可跨所或引进国内外知名专家(团队成员我院人员不低于三分之二)自主组建创新团队。

3.创新团队申请。拟申报组建的创新团队名称,可根据指南要求的学科领域自行拟定,创新团队根据指南要求撰写创新团队建设申报材料。

4.创新团队评审。申报资料由科研管理处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由科研管理处汇总提交院学术委员会评审,学术委员会应对提出的申请,给出评价性意见和是否同意资助该创新团队建设的结论性意见。评审结果报送院党委审定,成熟一个,启动一个。

5.创新团队资助。审定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创新团队首席专家与院长签订创新团队建设任务书,并发文公布。

第三章   

第七条 创新团队实行在各依托单位领导下的首席专家负责制。

第八条 院负责对创新团队建设进行顶层设计、宏观管理、业务指导与年度考核等工作。

第九条 依托单位统筹协调各类资源,负责为首席专家及科研创新团队开展科技活动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依托单位享有首席专家及其创新团队完成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首席专家全面负责创新团队科研工作,包括创新团队成员、科研项目申报、经费统筹及仪器设备的管理等,须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对科研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院相关管理政策,自觉服从院的考核和监督;坚守科学道德,倡导学术平等和自由探索,坚决遏制学术不端行为。

2.制定创新团队建设目标,完成创新团队研究任务;建立健全创新团队内部规章制度,保证创新团队科学、有序运行;努力争取更高层次科研项目,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提升创新团队科研实力。

3.创新团队成员要服从首席专家的领导,积极配合首席专家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院要为首席专家的学习、生活、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有计划地优先安排首席专家及创新团队研究骨干到国内外高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和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对于不能较好履行岗位职责的,或因调离、退休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首席专家的,经研究(中心)党支部研究报请院党委同意后,予以解聘;对于聘任期间退休的首席专家,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由创新团队提出建议,经研究所(中心)研究报请院党委会同意后,予以续聘。

第十三条 首席专家岗位空缺后,院将按照上述遴选条件与程序实行替补聘任。

第四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院科研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